貪污治罪條例-主體
身分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僅從事機械性或勞動性工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舉例:
桃園市環保局水保科技士,負責工業區污染管制及重大污染源即時監測設施綜合業務、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及逕流廢水審查及管理、河川流域工業區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及民國106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等業務,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參照。
戒護科管理員,負責辦理受收容人新收程序及物品保管手續等戒護勤務工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參照。
臺東縣環保局約僱之「職務代理人」,依卷附「100萬元計畫」標案決標公告,其確為該項標案之承辦人,則於告知李○○有該項標案及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等舉措之行為時,係臺東縣環保局所約僱之「職務代理人」或「臨時人員」,負責之業務範圍,均包括辦理臺東縣環保局所職掌之地方自治事項,即臺東縣廚餘多元再利用計畫工作之招標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授權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舉例: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與國計民生有關之採購人員,非僅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等事務之人員,尚包括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即PAC ,為淨水處理過程添加之混凝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藥事委員會成立之宗旨及所賦予之任務綜合觀察,該委員會係依據法令設置,負責審議前述6 項藥品審定事項,而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內涵,並非單純一般公立醫院醫師面對病患就診時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且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之職責,主要在於醫院內部藥事行政之控管,實際參與藥品管理及採購之審議,審議結果牽涉該醫院藥品採購之品項、種類與數量,當屬衛生署為健全公醫制度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所設計藥品採購制度下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何況臺東醫院隸屬於衛生署,係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達成保障民眾醫療衛生,增進民眾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再參諸藥事法內對於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多為詳細嚴格規定,且在其第九章罰則內有高達22條與各種處罰有關之條文,以及一般民眾對於藥物欠缺專業知識及信賴醫生處方開藥等情以觀,醫院處理藥物之相關事項,具有高度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受託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參照。
「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BY 唯心小學堂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