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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對價關係

By 唯心法律事務所

※「對價關係」並未於法條內明文規定,為不成文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未就「對價關係」建立明確的定義、範圍,以下整理賄賂罪不法內涵「對價關係」之判斷基準:

  1. 客觀、主觀、綜合判斷:

    1. 客觀判斷:

      1. 1.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參照。

      2.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參照。

      3.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參照。

      4.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5.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

    2. 主觀判斷:

      1.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2. 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參照。

      3. 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其職務行為與賄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參照。

      4.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客觀及主觀綜合判斷:

      1. 有無對價關係,應綜合判斷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參照。

      2.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參照。

      3. 除了透過客觀層面之事證推敲與證明之外,亦應審酌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參照。

      4.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參照。

  2. 行為推定: 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偏離常軌」以及「影響力」: 「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 偏離常軌:(1)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2)授受行為: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3)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4)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5)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 影響力:(1)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2)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3)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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