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偽遷戶籍幫助親人競選,竟然也有罪?!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
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有的法院認為『只要意圖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戶籍』就算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也有法院認為以「編入選舉人名冊」來判定著手的時間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所以須等到戶政機關編入名冊時才會有成立犯罪的可能。
只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取得投票權
投票:
投票雖然可以分成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
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參照。
在選舉的4個月前遷戶口到選舉區,但沒有遷入居住:
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如何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對於支持親人選舉而虛偽遷籍法院有不同認定:
若為了支持『配偶、子女、父母』選舉而虛遷戶籍:
不成立本罪。
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就無實質違法性之親屬限縮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並未將媳婦、(外)孫子女包括在內,即可知其係有意限縮此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若為了支持配偶、直系血親以外之親屬的選區內:
仍然成立本罪。
三、若無居住事實虛偽申報戶籍遷入登記,如經查確係虛報遷徙,依戶籍法第76條『可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撤銷遷徙登記。
BY 唯心小學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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